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公告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3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关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帐户,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1至5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2倍以上(含2倍)排污费,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10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答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部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羊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列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或以并以1000元以上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三)不前条第(三)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衙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20万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5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罚款,超5万元和1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扰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告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埋接向亿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全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8978-88)》;

  (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1.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2.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征收排污费标准》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有害物质

名称

超过标

排放量

每公斤

超过标准

10立方米

烟尘超标倍数

烟尘林格曼浓度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2

3

4

5

 

1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

一氧化碳

 

 

0.04

 

 

/

 

 

/

 

 

/

2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3

 

产性

粉尘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4

 

锅炉和工业 炉窖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

6.00

3.00

4.00

5.00

6.00

说明:(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污染物

名称

排放污染物超

标分界依据

(吨水、倍/月)

超标收费单价

(A级)

(元/吨水、倍)

超标收费单价

(B级)

(元/吨水、倍)

B级

起征费

(元/月)

 

 

总汞

2000

2.00

1.00

2000

总镉

3000

1.00

0.15

2550

苯并

(a)芘

3000000

0.06

0.03

90000

总铬

150000

0.06

0.03

90000

六价铬

150000

0.09

0.03

10500

总砷

150000

0.09

0.02

10500

总铅

150000

0.08

0.03

7500

总镍

150000

0.08

0.03

7500

 

 

 

 

 

 

 

 

PH值

5000

0.25

0.05

1000

色度

100000

0.14

0.04

10000

悬浮物

800000

0.03

0.01

16000

生化需

氧量

30000

0.18

0.05

3900

化学需

氧量

20000

0.18

0.05

2600

石油类

20000

0.20

0.06

3500

动植物油

25000

0.12

0.04

2000

挥发酚

25000

0.06

0.03

7000

氰化物

250000

0.07

0.04

7500

硫化物

250000

0.05

0.02

7500

氨氮

25000

0.10

0.03

1750

氟化物

25000

0.30

0.09

5250

磷酸盐

(以P计)

250000

0.05

0.02

7500

甲醛

200000

0.12

0.06

12000

苯胺类

200000

0.12

0.06

12000

硝基苯类

200000

0.10

0.04

12000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LAS)

25000

0.30

0.09

5250

250000

0.04

0.02

5000

100000

0.06

0.02

4000

100000

0.06

0.02

4000

有机磷

农药

(以P计)

250000

0.07

0.04

7500

排污水费(元/吨) 0.02

说明: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 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 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 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 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末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废 渣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向水体倾倒

或排放每吨

无防水、防渗

措施堆放每吨、月

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

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2.00

 

电厂粉煤灰

1.20

 

0.10

其他工业废渣

5.00

 

0.30

说明:

(1)1997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噪 声

超标值db(A)

1-3

4-6

7-9

10-12

13以上

征收额(元/月)

200

400

800

1600

3200

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

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含)定为夜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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